
| 國食藥監稽[2009]311號 |
| 2009年06月11日 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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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 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假劣藥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5月13日聯合印發了《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 為配合“兩高司法解釋”的貫徹實施,進一步做好藥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劣藥品犯罪行為,依據《藥品管理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現將有關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充分認識“兩高司法解釋”對打擊生產銷售假劣藥品犯罪行為的重要意義,緊密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學習,廣泛進行宣傳。國家局將有計劃地組織開展“兩高司法解釋”的培訓及宣傳工作。 二、在查辦生產銷售假劣藥品案件中,對符合“兩高司法解釋”規定的標準,涉嫌構成生產銷售假劣藥品犯罪的,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 三、按照《刑法》和“兩高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生產銷售假劣藥品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依據《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四、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與公安、司法機關積極聯系、加強溝通,建立有效協作機制,認真配合公安、司法機關加大對生產銷售假劣藥品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 五、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案件移送時,應按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證據,依法向公安機關提供規定的材料。 六、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按照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的規定,將涉嫌構成生產銷售假劣藥品犯罪的案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七、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辦理案件時,嚴禁“以罰代刑”,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對已涉嫌構成犯罪,特別是符合“兩高司法解釋”規定標準應移送而未移送的,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嚴厲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八、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密切配合紀檢監察部門和人民檢察院,認真做好對案件移送工作的監督。 九、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辦和督辦工作,重點加強對轄區內典型案件的督辦。 十、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以“兩高司法解釋”的施行為契機,在打擊生產銷售假藥部際協調聯席會議機制的框架內,深入開展打擊利用互聯網宣傳銷售假藥專項整治,繼續開展整治非藥品冒充藥品專項行動以及中成藥非法添加化學物質專項治理。在整治工作中,要進一步加大對藥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力度。 十一、根據“兩高司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的,以及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委托省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設置或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藥品檢驗。 十二、根據藥品檢驗機構能力建設的實際情況,國家局確定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各省(區、市)藥品檢驗所和副省級城市藥品檢驗所、計劃單列市藥品檢驗所以及各口岸藥品檢驗所承擔司法機關委托的檢驗任務。 十三、承擔司法機關委托檢驗任務的藥品檢驗機構,應以科學嚴謹的態度,嚴格按照檢驗規程和藥品法定標準進行檢驗,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報告。藥品檢驗機構對本單位出具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果負責。 十四、承擔司法機關委托檢驗任務的藥品檢驗機構,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根據司法機關辦案的需要,按照司法機關的委托和要求,進行法定標準以外項目的實驗,并向司法機關報告實驗結果,供司法機關辦案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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